中标人放弃中标是重新招标还是顺延第二名?

2019-06-29 09:45 阅读 6,193 次 评论 0 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规定的是“两可”:可以顺延第二名,也可以重新进行招标。在实践中,采购人如何选择,仍然是个难题。对此,一直以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顺延至第二名中标是第一选择。这是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出发的,为的是按时完成采购项目,尽可能避免重复操作,降低采购成本。因此,多数从业人员都建议,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的,若合格供应商仍符合法定三家以上的数量,且没有违法违规情形,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可行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重新招标是第一选择。这是从防范围标串标行为出发的。如果,第一中标人的成交价与第二中标人的成交价相差较大时,这两个投标人相互串通作弊、共同谋取更多不法之财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这就是,第二名向第一名支付好处费,以收买第一名放弃中标资格。这样,第二中标人就可以以较高的成交价中标,从而使双方都有利可图。这就是实际中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常见原因。当然放弃中标资格的原因不是这一个。在没有调查清楚第一中标人“弃标”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让第二候选人中标。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重新招标是更优的选择。虽然重新招标有时间成本,但相对于调查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原因以及违法行为的取证成本,重新招标的时间成本是可以抵消的,故建议优先采取重新招标。

从理性的角度分析,这两种观点都符合法律规定,都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但也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说哪种观点对,哪种观点错,也难以统一的评判哪种观点更胜一筹。研究发现,有些地方为破解这个难题,已出台了法规或相关规定。比如《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此,我认为对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是顺延第二名还是重新招标,可以参照深圳的做法,结合项目实际,进行选择,这样才是最优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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