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联合体责任的划分

2022-07-13 16:28 阅读 600 次 评论 0 条

首先我们明确一下什么是联合体,联合体就是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这就叫联合体,那么联合体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又要承担哪些责任呢?下面我们标书啦就为大家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该具备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六个方面,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具备。

实践中,有些人员对此条款把握不准,我们进一步阐述如下:《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可知,联合体各方应当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这里的联合体各方是指所有参与联合的成员;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是指参与联合的成员分别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任何一方均符合相应的能力要求或资格条件要求,不能是联合体一方具备部分能力或条件,欠缺的条件由联合体其他成员来弥补。

举例来说明: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A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部分资格条件,B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之后,两家公司互补,表面上看起来好像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但是实际上,A公司与B公司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这种形式的联合体投标很显然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联合体资质等级的划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的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很明确的告知我们联合体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
联合体协议是联合体各方之间用来划分工作范围及权利义务的协议,是通过约定来实现的。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来规避责任。

注意事项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分类:招标投标法 标签:

发表评论

您必须 登录 才能发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