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价中标,合法吗

2018-09-04 16:08 阅读 3,524 次 评论 0 条

    案情

某市将电子政务基础支撑体系运营商优选项目委托给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共有4家营运商前来投标。采购人要求中标供应商出资a万元建设市电子政务基础支撑体系,随后采购人分5年还清a万元本金、利息以及支付5年的维护费用。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人A营运商以等同于a万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公告公示后,投标人B营运商提出质疑,理由是A营运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此次投标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取消A营运商的中标候选资格。

此案目前尚在投诉处理中。

  分析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厘清A营运商投标所报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政府采购中标价能不能低于成本价的问题。

此案目前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估且不谈A营运商投标所报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中标价不能低于成本价。

在该采购活动中,由营运商出钱垫资建设电子政务基础支撑体系,采购人5年内分年支付和偿还营运商的垫资费用、利息和营运维护费用,5年后营运商将电子政务基础支撑体系交采购人所有和管理,这种采购模式叫BOT模式,即Build—operate—transfer模式。不管是采取哪种模式,营运商低于成本价谋取中标都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政府采购不能支持这种行为,更不能让恶性竞争有机可乘。试想,供应商为什么愿意低于成本价参与政府采购,做亏本生意?其实还是采购人的背景,即政府的“行政力量”在作怪。从另外的角度看,也说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市场经济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平等市场地位没有得以真正体现。这也说明,改革开放任重道远。我国虽然进行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但无论是体制机制、制度建设还是思想观念等都还没有达到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与市场、市场与企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还有待明确,改革开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从该案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政府采购的核心价值目标的定位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虽然明确了政府采购的价值目标,即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但随着政府采购改革的深入,政府采购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国家利益的政策功能作用更显重要,而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则次之。所以,要重新定位政府采购的核心价值目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能只谈节约财政资金,要以促进经济建设发展为核心价值目标,从而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康发展。

政府采购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包括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制度,做到无政府采购预算不实施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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