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的几种行为以及判断串通投标的依据

2018-07-13 15:09 阅读 1,378 次 评论 0 条

串通投标在法律法规中是明确禁止的,处罚也很严厉。但在实际操作中,串标行为很难被发现,很难认定,也很难取证。

但这并不表示供应商可以放松警惕,随意政府采购业界专家、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总编辑张松伟提醒投标的供应商,“有6种情形,不管供应商是否串标,一旦出现下列情形,直接就会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投标将被认定无效。”

第一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现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有些企业可能会把投标文件的制作交给第三方公司来做,这就容易出现“撞衫”现象,所以,作为供应商应该警惕这种失误。

第二种情形: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这种情形和第一种类似,如果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就会被认定投标无效。

第三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联系人员为同一人,有些供应商辩称是“重名”,但每个人的身份证号是唯一的,社保关系也是唯一的,一查就一目了然。

第四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要避免投标文件的异常一致性和规律性。

第五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在财政部发布的第6号指导性案例,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中,就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相当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施行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混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

第六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有些供应商找人陪标,可以追溯钱的来源,虽然投标保证金是从不同账户打来的,但再往上查可以发现最后的来源都是从一个账户打出来的钱。

事实上,现实中很多串通投标的案例都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来认定的。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很难认定供应商串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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